(2010)浙绍民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卢志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卢志航,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庄建新,赵爱国,余卫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龙喜。杭琦。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勇。徐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审被告庄建新。原审被告赵爱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龙喜。原审被告余卫国。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上诉人卢志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9月12日,原告欧亚薄膜与被告综研公司签订合同,向综研公司定购4台加热炉作为生产线的供热设备。综研公司制造的加热炉中的燃烧器由芬兰“奥林公司”提供,“奥林公司”的燃烧器的控制软件由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5年3月16日,原告欧亚薄膜的供热系统发生联苯泄漏事故,原告欧亚薄膜与综研公司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综研公司因此担心催收货款会有困难。2005年4月,综研公司负责人姚永芳、负责生产技术的王顺明和被告庄建新商量决定,在加热炉的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逼迫原告欧亚薄膜及时付款。此后,王顺明和被告庄建新打电话与被告余卫国联系,要求余卫国在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被告余卫国开始不同意,但在被告庄建新表示设置程序后将会通知原告欧亚薄膜和不会实际发生停机后表示同意。根据被告庄建新的通知,被告赵爱国在原告欧亚薄膜的设备调试现场要求被告卢志航在加热炉的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被告卢志航打电话向被告余卫国请示,余卫国要求卢志航根据综研公司的要求设置限时停机程序。后被告卢志航根据被告赵爱国的要求,在原告欧亚薄膜的3号、4号加热炉燃烧器的控制系统中设置了限时停机程序。根据被告卢志航设置的限时停机程序,2005年10月1日、11月1日,原告欧亚薄膜的3号、4号加热炉将分别自动停止工作。由于原告欧亚薄膜与综研公司对联苯泄漏事故的损失承担存在意见分歧,原告欧亚薄膜一直未支付综研公司正在催讨的货款。2005年9月,被告庄建新要被告赵爱国修改限时停机程序,将加热炉自动停止工作的时间分别推迟到2005年11月1日、12月1日。根据被告赵爱国的电话通知,被告卢志航于2005年9月28日到原告欧亚薄膜,对设置在3号、4号加热炉上的限时停机程序进行了修改。由于被告卢志航对燃烧器控制软件的时间格式认识错误,误将16进制认为是10进制而按10进制修改了限时停机程序,导致原告欧亚薄膜的4号、3号加热炉在2005年10月2日凌晨0时左右先后自动停止工作。当时,原告欧亚薄膜的4台加热炉,其中1号加热炉在联苯泄漏事故中损坏,正在修理之中,2号加热炉备用,3号、4号加热炉处于正常生产。4号加热炉突然停止工作后,原告欧亚薄膜职员立即点燃备用的2号加热炉。3号加热炉停止工作后,原告欧亚薄膜职员先后与被告赵爱国、卢志航联系,卢志航通过电话答复原告欧亚薄膜职员可以采用手动方式点燃3号炉,原告欧亚薄膜职员经努力直至凌晨2时左右才点燃。被告赵爱国、卢志航于当天早上赶到原告欧亚薄膜,卢志航检查了加热炉停止工作的原因后对限时停机程序的错误设置作了修改,并重新点燃3号、4号加热炉,该2台加热炉于当天早上7时前后恢复正常工作。在被告赵爱国的要求下,被告卢志航还对3号、4号加热炉燃烧器上的限时停机程序作了修改,将3号、4号加热炉自动停止工作的时间分别推迟到2006年1月1日、2月1日。3号、4号加热炉自动停止工作至3号加热炉采用手动方式点燃期间,原告欧亚薄膜生产线热媒主管供给温度曾低于300度,需要加热的反应釜温度无法调节,导致产出的成品是废品或降等品,给原告欧亚薄膜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659,9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欧亚薄膜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12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65号起诉书指控庄建新、赵爱国、余卫国、卢志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庄建新、赵爱国、余卫国、卢志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管制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院(2008)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赵爱国就破坏生产经营一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欧亚薄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因故撤诉,2008年7月7日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原告欧亚薄膜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王顺明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知晓放弃请求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该院(2008)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该院(2008)绍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综研公司的负责人姚永芳指使被告庄建新与王顺明等人故意在加热炉的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被告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余卫国等人积极实施行为,致加热炉停机,造成原告产生的成品变为废品或者降等品,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姚永芳的行为为法人行为,其责任由被告综研公司负担。根据各侵权人在案件中的行为及责任大小,该院确定由被告综研公司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余卫国与王顺明分别承担15%、10%、10%、5%、5%的民事责任。原告欧亚薄膜要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欧亚薄膜明确放弃对王顺明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王顺明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综研公司、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余卫国赔偿原告欧亚薄膜95%的损失,分别承担362,989元、98,997元、65,998元、65,998元、32,9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庄建新辩称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企业承担,即民法上的替代责任,所谓的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因自己的过错而为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责任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对受雇人疏于监管、选任过错等原因,而本案被告综研公司与庄建新等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各被告之间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替代责任,故被告庄建新提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欧亚薄膜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卢志航认为无侵权故意及共同合意侵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称根据各被告作用大小分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05年10月2日案发起,至2007年12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案提起公诉之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时间长度在二年之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诉讼程序上,该院已充分保障被告赵爱国行使管辖权异议之权利。被告赵爱国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一审、二审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赵爱国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余卫国分别赔偿原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损失362,989元、98,997元、65,998元、65,998元、32,999元,以上合计626,9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余卫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20元,由原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余卫国分别负担7,931元、2,163元、1,442元、1,442元、721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上严重违法。上诉人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在未作裁决的情况下迳行开庭并作出实体判决,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实施诉讼保全措施后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蓄意违法。二、原审法院在实体判决上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所谓损失毫无依据证明。且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刑事被告来承担。上诉人并未作为刑事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何来55%的民事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即使有损失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卢志航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关于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相关意见,同意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问题没有审理,其实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审理。此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需要进行重复认定。财产保全裁定书是否送达与本案实体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关系。财产保全裁定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按照规定送达的。本案中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中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只需要审理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财产侵权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开始并不知道损害事实发生的对象,在公安部门及检察部门进行审查之后才知道这个情况,且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财产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爱国答辩称:首先关于赵爱国在本案的身份问题。赵爱国应该是上诉人而不是原审被告。因为赵爱国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已经向贵院提出上诉。在提起上诉的同时,申请缓缴上诉费。在这个申请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赵爱国于2010年3月23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诉费1449.45元,所以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赵爱国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实施诉讼保全之后,至今没有向赵爱国送达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在实体上有明显错误,其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依据,但是这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明显错误,就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讲的事发当时不知道侵权对象,不知道造成损失直到公安侦查之后才知道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志航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共同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659980元,但其依据的仅是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中所依据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但该报告及该刑事判决书中均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被简单引用。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意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根据相关的诉讼时效规定应当从200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内容。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卢志航认为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我们认为这个上诉意见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卢志航是作为具体的技术施工人员。他对于机器停止运转造成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卢志航在接到赵爱国的通知之后,就按照赵爱国的意图实施具体的工程。该行为首先不属于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完全是赵爱国指示卢志航的个人行为。而卢志航清楚知道后果可能会很严重,发生之后会产生巨大的损失。卢志航在明知损失发生的情况下设置密码且发生严重后果,其是具体损失的实施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的责任分摊本案中损失符合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以及最后侵权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我们只是在庭后放弃了对王顺明的的连带侵权请求。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对于损失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相关鉴定,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二审最终认定数额,其损失至少为659980元。刑事判决书对于损失的判决认定标准,在民事案件中是被上诉人损失的最底线,原审法院按照最低损失要求两上诉人进行赔偿已经充分保护了各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爱国答辩称:原审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已经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内容予以了否定。在原审的民事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7行中已经否定了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从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所谓生效的刑事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不能作为民事证据来使用。原审被告余卫国、庄建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答辩。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向原审法院邮寄的两份快件单,证明原审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卢志航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且即使存在原件,2008年10月6日的邮寄快件单上写得只是文件的名字,对于文件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2009年8月的邮寄文件,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性审理,在2009年已经一审、二审裁定,人民法院不需要进行重复审理和认定。原审被告赵爱国质证认为是知道这个情况的。原审被告赵爱国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上诉费汇款凭证,证明赵爱国已经缴纳了上诉费。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卢志航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假定这个款项确实是在2010年3月3日汇入,也不能作为赵爱国已经缴纳诉讼费的证据。预缴应当是全额预缴,在本案中应为10400元,被上诉人赵爱国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全额预交。原审被告余卫国、庄建新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即不能达到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本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为生效裁定,上诉人赵爱国不服,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本院在此不予审查,故对该证据,亦不应予以认定。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具体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及诉讼保全裁定送达问题。二、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具体包括根据现有事实与法律,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虽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及诉讼保全裁定送达问题,但均不能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已对“2005年4月,综研公司负责人姚永芳、负责生产技术的王顺明和被告庄建新商量决定,在加热炉的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逼迫原告欧亚薄膜及时付款”等事实予以认定,且已对上诉人卢志航在案涉事故中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综研公司的负责人姚永芳指使被告庄建新与王顺明等人故意在加热炉的燃烧器上设置限时停机程序,被告庄建新、赵爱国、卢志航、余卫国等人积极实施行为,致加热炉停机,造成原告产生的成品变为废品或者降等品,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姚永芳的行为为法人行为,其责任由被告综研公司负担”属认定事实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得当。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以(2008)绍刑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给欧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659980元”为依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作出“自2005年10月2日案发起,至2007年12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案提起公诉之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时间长度在二年之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认定,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上诉人卢志航负担5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