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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戴某乙等与戴某丁、戴某戊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甲、某,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戴某甲。原告:戴某乙。原告:戴某丙。被告:戴某丁。被告:戴某戊。被告:戴某己。被告:戴某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戴甲、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被告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起诉称:三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姐妹,父、母均已去世。父、母遗留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村××然村前××层楼房二间、平屋一间。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姐妹七人经协商,决定委托原告戴某甲将上述房产变卖。原告戴某甲征得其余六姐妹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价20万元转让给方某、姚某某。2010年4月9日,原告戴某甲与方某、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并经四被告及另二原告签名、捺印确认。之后买受人方某、姚某某将20万元房款交付给原告戴某甲。同月14日,四被告以房产转让价太便宜,要去退房、退款为由向原告戴某甲要20万元房款。无奈,原告戴某甲将20万元交给了四被告,四被告即将该20万元房款平分,三原告至今分文未得。三原告认为,20万元系父母的遗产变卖款,父母生前未作处分,原、被告均可依法均额继承,为此,请求判令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款中的20万元某均份额。四被告答辩称:1、原告戴某甲未经四被告同意,于2010年4月9日擅自作主将父母遗留二层楼房二间、平屋一间出售给方某某、姚某某,该买卖无效,四被告将作另案起诉。2、原告戴某甲除将所述的二间楼房、一间平屋转让外,还将父母遗留的另三间平屋作价15万元同时转让给方某、姚某某,原告戴某甲为隐瞒事实真相,与买受人方某、姚某某签订二份房屋买卖契约,欺骗其余六姐妹,独吞房款15万元。综上,四被告认为原告戴某甲将父、母遗留二层楼房二间、平屋四间出售给他人,共得房款35万元,原、被告姐妹各可分得5万元,故四被告各分得5万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卖买契约一份,证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共七人将父母遗留的二间二层楼房、一间小屋作价20万元转让给姚某某、方某的事实。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于2010年7月3日出具的房屋卖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戴某甲将二间楼房、四间平屋转让给姚某某、方某,共有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均由其起草,从而证明原告戴某甲将另三间平屋作价15万元转让给姚某某、方某的事实。2、旁证材料一份(被告代理人起草,村民郑乙等人签字)证明原告戴某甲将二间二层楼房、四间平屋全部转让,合计转让款为35万元的事实。3、照片若干份,证明讼争房屋现状。审理中,本院向证人方某进行核实,证人方某表示原告戴某甲仅将戴辛名下的二间二层楼房、一间平房作价20万元转让给其与姚某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契约是原告戴某甲与姚某某、方某签订后,再叫四被告签名,契约内容四被告并不清楚。三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真实;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戴某甲并没有将另外三间平屋作价15万元转让给姚某某、方某,四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出卖人一栏有三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签名、捺印,四被告均系成年人,有认知能力,现四被告称其是在契约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名,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均系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乙、郑丙等人均未出庭作证,三原告有异议,且与本院向证人方某核实的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三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的母亲金某某、父亲戴辛分别于1985年6月13日、2009年9月1日去世,遗留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村××然村前××号,使用权面积为57.60平方米的楼房二间及平屋一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戴辛名下)。2010年4月9日,三原告及四被告与方某、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将上述房产作价20万元转让给方某、姚某某。之后,方某、姚某某将20万元房款交付给原告戴某甲。同月14日,四被告从原告戴某甲处取得20万元房款后平分,三原告分文未得。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戴辛、母亲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及四被告。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开始发生法定继承。讼争的二层楼房二间、平屋一间系被继承人金某某、戴辛的合法财产,金某某、戴辛死亡后,该房产依法应由三原告及四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现三原告及四被告将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所得房款20万元,三原告及四被告享受均等的所有权,四被告应将三原告应得的份额予以返还。三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称原告戴某甲另将父母遗产三间平屋变卖,得款1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四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遗产分割款21428.57元,合计85714.28元,该款由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均分。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