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施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金某诉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被告施某某答辩称,货款的数额是对的,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如果扣除部分货款,愿意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布共计价值14000元,由被告在原告供货的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划码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称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扣除部分货款,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