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相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相洪。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相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4日上午1,吸毒人员杨昌银与被告人黄相洪联系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相洪至嘉善县城南社区明珠小区路边将三小包海洛因(重约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昌银。2、2010年5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雷波与被告人黄相洪联系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相洪至嘉善县城南社区明珠小区路边将二小包海洛因(重约0.2克)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波。3、2010年5月5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杨昌银与被告人黄相洪联系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相洪至嘉善县城南社区明珠小区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以65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昌银。4、2010年5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昌银与被告人黄相洪联系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相洪至嘉善县城南社区明珠小区“光辉超市”门口将二小包海洛因(净重0.1克)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昌银、雷波。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相洪上衣口袋内当场查获海洛因八小包,净重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相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昌银、雷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相洪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数量约为1.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黄相洪在侦查阶段拒不交代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判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huatai手机一部、赃款16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