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开始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多疑,经常无端责骂原告。同时,被告对家某没有任何责任心,孩子出生至今的生活、教育等开支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能承担家某责任,但被告没有任何转变。2009年5月,双方再一次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综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现双方无法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4、儿子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被告辞去在温州的工作,与原告在家共同经营一家小店,夫妻间感情良好,直至××××年××月××日儿子出生,考虑家某负担增加,我外出打工。虽然打工收入并不稳定,但都及时上交到家某。被告没有无端责骂原告,对家某亦负有责任心,并悉心照顾好孩子。2009年5月,被告再度失业,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迫离家,但是没有分居,还是很关心家某和儿子的。同年9月份,儿子上幼儿园,我将辛苦存下的钱交给原告,但是原告并不接受,并在被告失意时候提出离婚,原告诉称的理由纯属捏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移动公司通详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联系。证据2、医疗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孩子生病被告带儿子去医院治疗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打电话是打听孩子的情况,还威胁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内容,只能明原、被告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认为儿子到温州医院治病,是原告打电话叫被告一起去的。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内容,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带儿子就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某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为家某和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