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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与秦志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秦志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祥。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陈文东。被告:秦志达。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原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志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秦志达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6月23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341号裁决书:自2010年3月1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2010年1月份工资16,666.67元(税前)、2010年2月份工资7,777.78元(税前),合计164,444.4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裁决中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款项已由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被告秦志达辩称:被告为与原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4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341号裁决是正确的,要求自2010年3月1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2010年1月份工资16,666.67元(税前)、2010年2月份工资7,777.78元(税前),合计164,444.4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一部分)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生产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为2007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工资按年薪计算,年薪200,000元,每月发5,000元,其他年终结清,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等。嗣后,被告工作至2010年2月11日,次日起未回原告处上班。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已按月领取工资合计60,000元(税前)。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另,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2010年6月23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341号裁决书:自2010年3月1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2010年1月份工资16,666.67元(税前)、2010年2月份工资7,777.78元(税前),合计164,444.4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快件回执、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第二部分)对于原告有否支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的事实,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140,000元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27,625元,余额112,375元已于2010年2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公司现金日记账对该现金支出于2010年2月25日作相应记载,并提供盖有“秦志达”私章的若干工资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基于:1、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从未在工资单上盖“秦志达”私章;2、原告公司现金日记账记载2010年2月25日支出现金420,708.50元,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被告现金112,375元的事实;3、从绍兴县地方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分析,原告所称的被告个人所得税27,625元于2010年5月5日扣款,但该税款所对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为95,000元,并非14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绍兴县地方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已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原告自2009年4月始即以打卡方式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仅凭盖有“秦志达”私章的工资单即主张已以现金方式发放该工资款,不符合双方此前工资发放的通常做法,可信度不高。另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发放的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对应的个人所得税为27,625元,但被告提供的税务机关证明却显示原告代扣代缴的该27,625元个人所得税对应的纳税所得额为95,000元。本院由此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内容不真实。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2010年2月12日及此前其公司发生的现金流水情况。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5日,原告在浙江省地税网个人所得税客户端申报职工2010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情况,其中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0年4月)计27,625元,其应纳税所得额为95,000元,该笔税款于2010年5月5日扣款。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自2010年3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应由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份工资16,666.67元(税前)、2010年2月份工资7,777.78元(税前)、补缴被告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原告应付被告的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原告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并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该工资已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与秦志达自2010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秦志达2009年年薪余额140,000元(税前)、2010年1月份工资16,666.67元(税前)、2010年2月份工资7,777.78元(税前),合计164,444.45元(税前),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为秦志达补缴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补缴期限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秦志达自行承担),秦志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四、驳回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