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85号原告翁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做蔬菜基地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至目前,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42元,原告翁某某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