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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谢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谢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陈甲。被告:谢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谢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乙在借条上担保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谢某某分文未还,被告陈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0日已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止,以及今后款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陈乙承担担保责任。在2010年8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乙担保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谢某某、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谢某某、陈欣某某缺席未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乙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谢某某未能归还借款,与原告又约定再续借一个月。嗣后,被告谢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向被告陈乙主张权利,故被告陈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马胜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