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敏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李生敏。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辉。委托代理人:万东涛。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原告李生敏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东涛、段广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宝运公司司机王军科驾驶宝运公司陕C109**号客车由凤县方向向宝鸡方向行至212省道152公里+230米时,与甘肃省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公司甘L0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宝运公司司机王军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血肿,头皮撕脱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耳廓皮肤裂伤”。后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总计184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作出七级伤残结论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应采用,而应根据宝鸡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无住院治疗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已支付了护工工资,不应再有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二次鉴定费等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宝运公司司机王军科驾驶宝运公司陕C109**号客车由凤县方向向宝鸡方向行至212省道152公里+230米时,与甘肃省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公司甘L0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附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运公司司机王军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3月11日至6月23日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56194.7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耳廓皮肤裂伤”。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11元,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情先后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补充出具(2010)医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更正说明,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6194.70元及护理费3050元,并预支原告1750元。再查,原告之母出生于1929年3月25日,现有五子仍在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鉴定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中山西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费、复印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11元(已支付的56194.70元除外)、护理费2150元(已支付的3050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224元、误工费34920元、残疾赔偿金113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4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9元,共计为184568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经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主持双方调解,商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009年5月12日至6月23日的护理费2150元,提供有宝鸡市人民医院及护工的护理费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3月11日至5月11日的3050元护理费,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符合其伤情需要,但其主张31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5、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4元及复印费29元均提供有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6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单及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协议等不能证实该工资收入为其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收入本院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91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4153元。7、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更正说明认定的结论,即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据此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9341.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82.40元,但其未提供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伤,且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28.80元,被告预支的175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生敏各项损失9797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李生敏承担1490元,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9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鸣审 判 员 易萍人民陪审员 韦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