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樊杰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金婺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增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樊杰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且所运货物中含有部分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张老板”(另案处理)谈妥以运费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将一批包装印为“橄榄果”的货物从福建漳州运至江苏无锡,由“张老板”先行支付运费人民币4000元,其余人民币7500元则等货物运输到江苏无锡后付清。2010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樊杰驾驶陕F×××××货车在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金华市区出口处时,被金华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扣押,并当场从车内扣押了包括红河(硬甲)等15个品牌卷烟,共计2537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2554540元。据此,原判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樊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追缴,红河(硬甲)等15个品牌卷烟共计25370条予以没收。上诉人樊杰上诉称,其未参与假烟买卖,仅是非法运输,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杰非法经营的事实,有证人樊某、潜德元、吴某的证言,手机、预付费用照片、通话记录,运输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及照片、卷烟价格证明、标值统计、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樊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杰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上诉人樊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称其明知车内运输的物品为卷烟,且本案运输的运费明显高于正常运价、运输合同的内容系伪造、货主提供给被告人樊杰一只用于单线联系的手机,上述种种不正常情形足以认定上诉人樊杰系在明知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国家专营的卷烟制品,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鉴于被告人樊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的量刑也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杰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而仍为他人提供运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杰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