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电器有限公司与奥克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克斯××有限公司,宁波××电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工业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诉人奥克斯××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甬慈商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被上诉人签订《家用电冰箱0em合同书》的是宁波奥克斯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的条款包括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拥有诉权,是基于公司清算纠纷而产生的,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管辖原则。本案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电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家用电冰箱0em合同书》的宁波奥克斯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与宁波元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故该《家用电冰箱0em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与宁波元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和履行。上诉人称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理由亦不能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家用电冰箱0em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