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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根、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认识,1994年2月27日在萧山××楼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二个,大女儿章某丁,现年17岁,小儿子章某戊,现在12岁。被告自2004年8月开始患有精神病,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至今,原告自始至终给予照顾,并支付一切费用。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坐落于杭州市××区××村长山坞××组××号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今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和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章某乙辩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的精神病是婚后产生的,现在仍在住院治疗。被告发病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现在被告住院治疗,最需要人照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认识,1994年2月27日在原××楼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丁,1999年12月8日,生育儿子章某戊。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感情受到影响。被告自2004年8月开始患有精神疾病,断断续续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1份、萧山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证历本一本、残疾人证一份,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11日富阳市常绿镇北坞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多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照片3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他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正处治疗关键期,其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强烈,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对被告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