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归还了28000元,但余款1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许某某欠傅某某肆万伍仟元正。”后被告归还了28000元,但余款1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傅某某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请,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