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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林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去各种服装,2009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立有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服装,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某货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