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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五人与咸阳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彬县城关镇。原告杨某某,男,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杨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女,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乙,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43岁,大学文化程度,住彬县北大街,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礼泉县药王洞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理赔理算员。原告李某某等五人与被告咸阳某某运输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咸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7时55分,受害人杨某某驾驶陕D862**号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彬县驶往咸阳,行至1778Km+962m处,因前方肇事,在等候通行时,被雒超群驾驶的陕D503**/D5355挂大货车追尾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陕D503**/D5355挂大货车由被告张某某经营,挂靠于咸阳某某公司,所有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雒超群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雒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陕D503**/D5355挂大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因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72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95678.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肇事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错误。二、我公司仅是该消费信贷车辆的销售单位和担保人,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对雒超群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已经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和车主张某某的委托,对该消费信贷车辆,在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首先,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合适,我公司应该是本案第三人;第二我们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赔偿。归纳上述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致杨某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五原告与杨某某的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3、陕D503**/D5355挂大货车车户及实际经营人情况,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的关系,张某某与雒超群的关系;4、陕D503**/D5355挂大货车保险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是因陕D503**/D5355挂大货车肇事致杨某某死亡,雒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提供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的关系及原告基本情况。彬县城关镇瑶池村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有姐弟两人。被告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原告提供陕D503**/D5355挂大货车行驶证两份、雒超群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咸阳某某公司所有。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仅以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与某某公司的关系,第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第一被告提供:1、咸阳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议项合同一份、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D503**/D5355挂大货车是某某公司以分期付款销售给张某某的,某某公司仅是该车的出卖人和担保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某某公司具备汽车出卖人资格,原告质证认为代码证看不出某某公司有汽车销售资格,营业执照未年检,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资格。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给肇事车辆陕D503**/D5355挂大货车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已依法投保了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第三被告对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户口簿,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城关镇瑶池村证明,因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雒超群驾驶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议项合同、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秦都区公证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因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因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7时55分许,雒超群驾驶陕D503**/D5355挂大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行至长武至西安方向1778Km+962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等候通行的杨某某驾驶的陕D862**号轿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雒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陕D503**/D5355挂大货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咸阳某某公司处购买,车户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由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雒超群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杨某某系杨某某之父,生于1950年6月25日,杨某某有姐弟两人,杨某系杨某某之女,生于2001年12月26日,杨某甲系杨某某之女,生于2005年9月9日,杨某乙系杨某某之子,生于2006年10月3日。陕D503**/D5355挂大货车在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保了244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雒超群作为驾驶员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对此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因雒超群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陕D503**/D5355挂大货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经营人张某某予以赔偿。故对本案五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2009年陕西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并以原告请求数额为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给了张某某,由张某某实际控制经营。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6876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陕D503**/D5355挂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严永峰代理审判员  刘爱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