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彩珠与孙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珠,孙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陈彩珠。被告:孙坝强。原告陈彩珠诉被告孙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彩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给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坝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坝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坝强向原告陈彩珠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孙坝强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只能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坝强应归还原告陈彩珠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坝强应支付原告陈彩珠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