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被告姚某甲。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月31日在原秋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19周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姚某丙,现年1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女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两人感情较好,婆媳关系也较好。自去年冬天以来,两人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吵架是有的,但一般被告都是让着原告的,原告说有妇科病,被告也愿意陪她一起去医院治疗。因此,为了家庭和两个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秋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姚某乙,现年19周岁。××××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姚某丙,现年13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两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事由。目前夫妻关系产生不合,因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41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10.7.14结案日期:2010.8.2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刘某被告:姚某甲简要事实: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月31日在原秋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姚乙,现年19周岁。1997年3月9日,生育次女,名姚丙,现年13周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