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林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于2009年7月双方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草率登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因纠纷而分居的情况属实,但对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合而纠纷的原因不属实,主要是原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子女不顾。现同意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于2009年7月间双方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林某丙由双方各抚养一段时间,现随原告林某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乙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林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女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数额依据农村居民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给付至子女成年止,为53919元[(10007+7375)×20%×15.51]。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随原告林某甲生活,被告林某乙支付原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539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