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为与被告嘉兴与嘉兴市××××经济合作社、杨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嘉兴市××××经济合作社,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嘉兴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兴市××××西湖村。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薛某。被告:于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合作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并提供被告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为其贷款担保。双方签订浙禾合银(油车港)保借字第871112009000335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日,月利率为4.42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合作社发放借款2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合作社仅归还部分,剩余本金196028.4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合作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028.40元、利息及罚息7103.56元(暂计至2010年6月23日)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50元;被告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起诉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代表人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合作社的主体资格情况。3、被告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他七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4、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禾合银(油车港)保借字第8711120090003354号]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为嘉兴市××××经济合作社,申请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日,拟提供担保人为徐甲、树某某、于某某。《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借款人为嘉兴市××××经济合作社,保证人为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捌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合作社借款及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合作社发放贷款210000元的事实。6、欠款明细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合作社逾期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逾期利息金额。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3050元。八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合作社、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社、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合作社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借款义务;但合作社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为合作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因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合作社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合作社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杨某、薛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借款本金196028.40元,利息及罚息7103.56元(暂计至2010年6月23日,此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嘉兴市××××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油车××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50元;三、被告杨某某、薛某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嘉兴市××××经济合作社、杨某某、薛某某、于某某、莫某某、徐甲、徐乙、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