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袁坤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袁坤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文柱。委托代理人:陈松涛、谢凯。被告: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利龙。委托代理人:金永兴。被告:袁坤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符进涛。委托代理人: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袁坤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5元,由原告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