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熊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款项汇到熊某指定的户口(张某某××),到期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张某某的农行账户、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给被告指定的张某某在农某某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熊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经原告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及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