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孙积祥、刘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孙积祥,刘福刚,张波,袁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积祥,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福刚,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波,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袁霞,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被告孙积祥、刘福刚、张波、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0613)农信借字(2004)第(1034)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7月28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积祥发放贷款30000元,月息9.2625‰,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刘福刚、张波、袁霞为孙积祥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7年7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贷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审理,以(2008)胶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结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