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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起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通过介绍人送礼金98800元,同年3月份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古历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礼金988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法律援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返还聘金聘礼。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便携被告到江苏无锡经营香烟生意。由于原告性格粗暴,毒打被告,导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2009年古历11月,原告送被告回娘家,要求被告调养身体。之后,原告对被告就不闻不问。被告认为,现被告尚处在患病期间,要求原告先将被告的病治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城南镇高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平振兴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婚前身体健康。2、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综合本案实际,本院无需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明系单位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古历11月,因被告患病,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治疗,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