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任甲、任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甲,任甲,任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乙。上诉人卢甲、任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甲起诉,2007年12月11日,卢甲邀请哥卢丙和嫂了戚甲到其所在村看戏,看完戏后卢甲的哥嫂留宿在卢甲家。当晚10时许,被告任甲的妻子卢乙到卢甲家向其质问何人在议论任乙盗窃之事,由于卢甲未告知,卢乙就叫来任甲、任乙准备对其进行殴打。此情况被卢甲哥嫂发现后,予以阻止转而对卢甲的哥哥卢丙进行殴打。卢甲听见吵声后从里面的房间出来劝阻,任甲、任乙就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卢甲头部外伤,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件给卢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56.08元、伤残补助费9298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1827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11.08元。事发后,卢甲向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报案,经该所组织调解,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任甲、任乙向戚甲及卢甲赔偿65000元。但任甲、任乙事后反悔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任甲、任乙赔偿卢甲各项损失32311.08元。原审被告任甲、任乙辩称,卢甲起诉要求任甲、任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卢甲在诉状中陈述2007年12月11日晚任甲、任乙对其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任甲、任乙并没有打伤卢甲,卢甲的伤势与任甲、任乙无关。卢甲在诉请中主张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200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虽然任甲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但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表示如果不签字,任乙将被刑事拘留,任甲出于无奈,才在协议书中签字。签了协议后,任甲认为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是其自愿签字,曾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等部门提出申诉上访,后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相关领导明确表态,该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将不再要求任甲、任荣某某,所以任甲、任乙没有再上访。综上,任甲、任乙认为其没有伤害卢甲,也没有与卢甲发生肢体接触,卢甲伤势是事发之前自己走路摔倒所致。任甲、任乙将保留向戚甲和卢甲要求退回已付赔偿款20000元的权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卢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任甲与被告任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11日晚上,原告卢甲的哥哥卢丙和其妻子戚甲到卢甲所在村看戏。当晚10时许,戚甲与卢丙看完戏到卢甲家后,与到卢甲家质问其有否议论任乙盗窃之事的任甲、任丙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卢丙被任甲、任乙推倒在卢甲家门口边的柴堆上,在卢丙被推倒在地的同时,戚甲也一起倒在卢甲家门口边一口水井的井盖上,卢甲也在争执过程中跌倒受伤。卢甲受伤后到东阳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295.03元。2008年6月24日,卢甲的损伤经东阳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8月20日,卢甲和戚甲与任甲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任德甲动向卢甲、戚甲作赔礼道歉。二、由任甲赔偿卢甲、戚甲医疗费用等共计65000元正,其中有20000元已于2008年1月份支付给卢甲、戚甲用于治疗费用,尚余45000元,任德乙在2008年8月30日前先支付22500元,最后剩余22500元由任甲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任甲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赔偿款(即45000元)的义务。另查某,2009年8月14日,卢甲的损伤及后遗症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49天,营养时限30天,卢甲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戚甲和卢甲受伤的事实清楚,任甲、任乙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卢甲、戚甲与任甲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东阳市××江北派出所组织调解时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德甲张该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任甲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至今未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戚甲和卢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乙并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该和解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卢甲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除和解协议中获得的赔偿款以外的其他损失主张赔偿权某的放弃和对任乙要求赔偿权某的放弃,故确认卢甲主张的涉及上述已放弃权某部分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卢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甲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428号案件的原告戚甲赔偿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卢甲对被告任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卢甲负担192元,被告任甲负担11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卢甲、原审被告任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某任甲和任乙在2007年12月11日晚上,对卢甲进行加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又以“卢甲与任甲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和“任乙没有在协议中签字视为卢甲对任乙要求赔偿权力的放弃”为由,对卢甲要求任乙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8月20日达成的协议,任甲、任乙拒不履行,以实际行动推翻了该协议约定,调解的内容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卢甲依法仍有权按实际损失向任甲与任乙主张权某。且该协议也只是对医药费达成的赔偿意见,对其余伤残补偿金等损失并没有协商,卢甲也不知自己的伤势构成十级。二、任乙在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是明确的赔偿主体。任甲与任乙是父子关系,任乙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作为卢甲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某某才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任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任甲上诉称,一、卢甲的伤势与任甲无关,任甲、任乙没有打伤卢甲,任甲是与卢丙发生争吵且是在卢甲家门口,其从没有进入卢甲家,也没有推倒过卢甲,是卢丙等人授意下,卢甲自己躺倒在地,其没有过错,也无需赔偿。二、本案所涉和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乙未在协议上签名,任甲也是无奈之下被迫签名,因此,该和解协议不合法,是无效的。三、鉴定文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现右上肢活动功能差与未及时手术治疗有关”从这里可以证实卢甲的伤是其自己在事发前20天左右摔伤的,任甲也提交了两份证明证实此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任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一审法院向东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卷中关于对戚甲、卢甲的调查概况,证明戚甲、卢甲倒地的因素一时无法查清,不能证明她们受伤是任德丙成的。证据2、公某某两份即任丁、任戊证言,证明任丁和任戊没有看到任甲将卢甲、戚甲推倒的事实。任丁事发当晚到达现场时双方争执的过程已经结束,其并没有看到戚甲是如何倒地的,其在派出所笔录中说到任甲推卢周某某带倒戚甲,主要原因是任乙平时不听话,有小偷小摸行为,乘机想教训任乙。任戊在事发当晚到卢甲家门口时看到卢甲坐在地上、戚甲坐在门口,只看到卢丙与任甲推来推去,至于卢甲和戚甲如何倒地没看到,之所以在派出所那么陈述是因为其多年前与卢甲妈妈有纠纷。证据3、东阳市江北街道社姆新村村民委员会于出具的证明,证明任甲夫妇平时从不与他人争吵,卢甲平身腿脚不便,多年来都躺在床上,平时走路都会摔倒,7年前造成右侧骨折。说明卢甲存在旧伤,任甲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卢甲用药合理性及伤残伤势是旧伤形成是有事实依据的。卢甲、戚甲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不应由个人出具且该证据可证明任丁看到任甲、任乙将卢甲、戚甲推倒在地上。对证据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任丁的证言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任戊也没有看到卢甲、戚甲如何倒地,两份公某某不能证明卢甲、戚乙的伤不是任甲、任乙造成的。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村委会的证明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卢甲是否有旧伤应当由医疗机构作出认定。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2008年2月20日的和解协议,虽有卢甲与任甲的签字,但诉讼中双方均不认可,且该协议也未履行,故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便该和解协议有效,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了“如不遵守协议规定,或不按协议履行的,愿接受法律处理。”而协议中也没有表明除医药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双方已表示放弃或互不追究。因此,卢甲与任甲上诉称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二、本案系因任甲、任乙等人到卢甲家质疑引发,卢甲的伤也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所致,任甲、任乙无证据证明卢甲的伤系自伤或被他人所伤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任甲、任乙均在场并有作为行为且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和解协议中也写明了“2007年12月11日,任甲、任乙在江北街道联山村卢甲家里殴打卢甲、戚甲致二人轻伤一案,现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该事实亦可印证任甲、任乙系共同侵权人,故对卢甲的伤害后果,应由任甲、任乙共同承担。但鉴于引发本案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任甲、任乙来到卢甲家又将其致伤,其过错明显大于卢甲,再结合卢甲的治疗情况,故本院酌定由任甲、任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卢甲对其损失自负40%的责任。三、东阳市公安局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中写明“……损伤尚已构成轻伤。现右上肢活动功能差与未及时手术治疗有关。”这只是说明右上肢活动功能差的原因,并无该损伤系20天前摔伤的记载。在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卢甲有“左足损伤系10天前自己跌伤所致”的陈述,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也明确了“左跟骨骨折系既往损伤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因此,任甲、任乙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卢甲右肩部的损伤系20天前自已摔倒所致,故该损伤后果与任甲、任乙的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任甲、任乙应赔偿卢甲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卢甲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已按49天计算,所提交证据中的护理费440元属重复,应扣除。本次伤害给卢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卢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16.08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护理费2010元、营养费1370.4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卢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任甲上诉理由中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任甲、任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卢甲医疗费11616.08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护理费2010元、营养费1370.4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5934.48元的60%,计人民币15561元。三、由上诉人任甲、任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卢甲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审原告卢甲负担122元,原审被告任甲负担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卢甲负担243元,上诉人任甲、任乙负担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