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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俞甲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甲诉称:2009年10月20日,董某向俞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由俞甲、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董某某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俞乙要求俞甲、韩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韩某某资金周转困难,该借款全部由俞甲承担。为此,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俞甲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在15天内归还。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俞甲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韩某某立即返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0160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计192天)。在庭审中,俞甲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韩某某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的利息12015元。原告俞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韩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俞甲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俞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韩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韩某某向俞甲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韩某某至今未向俞甲还款。本院认为:俞甲与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某某向俞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俞甲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某返还俞甲借款500000元;韩某某支付俞甲逾期借款利息12015元;三、上述两项合计,韩某某支付俞甲5120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