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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甲与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乙。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杜甲诉被告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的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姐夫黄某某以原告弟弟杜林甲的屋檐造得高、滴水要经过其房顶为由,与被告一起拆除杜林甲在建的屋檐模板。原告得知后,前去阻止,遭到被告的殴打,被被告用木工刀刺中左手臂。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3.38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年5月2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由71元/天变更为75.29元/天。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8年10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事实,但纠纷是被告遭到原告和杜丙的阻拦才发生的,原告有过错。原告的交通费太高,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的伤情不需要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53.38元的事实。3、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时间7天的事实。4、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于2009年7月23日被公安某某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09)衢刑初字第65号案卷中的如下材料:1、对杜丙询问笔录5份。2、对杜甲询问笔录1份。3、对黄某某询问笔录1份。4、对毛某某询问笔录3份。5、(2009)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原、被告虽有不同的意见,但证据1-5综合考虑后能确认以下事实:杜丙与黄某某系邻居关系,黄某某系被告的姐夫。杜丙与黄某某的房屋均系联建房。黄某某建房在先,其在靠杜林乙侧建屋檐时,侵占了杜丙合法建房的空间。杜丙在房屋结顶时向自己一侧退让砌墙、浇筑屋檐。2008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黄某某以杜林甲的屋檐造得高、滴水要经过其房顶为由,与被告一起拆除杜林甲在建的屋檐模板。原告与杜丙得知后,前去阻止,与黄某某及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杜丙将黄某某手中的螺纹钢撬棍夺下。原、被告发生扭打,后被告拿出一把木工刀,刺中原告手臂处。杜丙见状后与被告发生扭打,并用螺纹钢撬棍打中被告左腿部,致被告左腓骨下段多发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争执中,杜丙也遭受损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杜丙与黄某某系邻居关系,黄某某系被告的姐夫。杜丙与黄某某的房屋均系联建房。黄某某建房在先,其在靠原告一侧建屋檐时,侵占了杜丙合法建房的空间。杜丙在房屋结顶时向自己一侧退让砌墙、浇筑屋檐。2008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黄某某以杜林甲的屋檐造得高、滴水要经过其房顶为由,与被告一起拆除杜林甲在建的屋檐模板。原告与杜丙得知后,前去阻止,与黄某某及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杜丙将黄某某手中的螺纹钢撬棍夺下。原、被告发生扭打,后被告拿出一把木工刀,刺中原告手臂处。杜丙见状后被告发生扭打,并用螺纹钢撬棍打中被告左腿部,致被告毛某某左腓骨下段多发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已另案处理)。争执中,杜丙也遭受损伤(杜丙的损伤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经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3.38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周。嗣后,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7月23日,被告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莲花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5月26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用纠纷中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致使本次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裁量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4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3.38元、误工费527.03元(7天×75.29元/天)、交通费14元,共计1294.4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甲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共计1035.53元。二、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