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与陈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陈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和尚寮路口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37198.9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时间可考虑至定残日前一天,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武义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2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198.95元、误工费7207.92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营养费3954.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975元、鉴定费1680元、评定费1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5元,合计84858.27元;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g×××××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司机及车辆登记车主为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事实;2、(2009)第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浙g×××××轿车投保情况;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医药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40元的事实;5、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及修理发票,评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975元、评定费为150元、停车费为75元、施救费为200元的事实;6、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时间可考虑至定残日前一天;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用为168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前提供了轿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计算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评定费、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已数倍于保险限额,且其未要求对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及修理发票,评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定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对鉴定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4、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轿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及事故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廖某某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7198.95元、误工费2070.36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营养费2966.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76827.5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为4218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被告的分担数额。被告安××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止、营养费计算过高、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评定费及鉴定费为原告举证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42182.16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各项损失的80%计27716.28元。三、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87元,由被告陈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