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吴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约定时间为2个月,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款,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龚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