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衣与温州市××衣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衣,温州市××衣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82号原告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温州市××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衣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衣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注塑机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5月31日对账后,被告截至2010年6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2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截至200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1500元。原告自认被告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18日又数次支付货款合计30000元,现尚欠货款11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衣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认被告在双方对帐后又付货款30000元,该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衣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