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刘甲与被告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英某某驾驶浙b×××××小客车从高速出口自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交叉口遇绿灯直行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英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249220元、护理费259760元、医疗费53876.31元、误工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48.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35905.1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715905.11元要求被告英某某承担60%,计429543.07元,另外要求被告英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489543.07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2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65543.07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2.户口簿1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因本起事故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45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刘丁生活费31814元(9789元/年×13年÷4人)、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刘乙生活费31814元(9789元/年×13年÷4人)、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刘丙生活费33772元(9789元/年×13年÷4人+9789元/年×1年÷5人)、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王凤某生活费39645元(9789元/年×13年÷4人+9789元/年×4年÷5人);原告主张的4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之间的份额差别,原告方内部自行调节。3.修理依据1份、定损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对上述证1-3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均可认定。4.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53876.31元;原告共计住院59天,损失住院护理费9440元(80元/天/人×59天×2人)。被告方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保留追偿权利,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属于死亡赔偿一块,被告英某某是无证驾驶,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均可认定。5.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1级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249220元,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休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损失后续护理费250320元(31290元/年×20年×40%)、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需后续治疗相关费用300元/月,共计72000元(300元/月×12个月/年×20年);损失气垫床、轮椅等计1000元,营养期3个月,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神经伤痛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在出院后六个月以后再进行鉴定,后续相关费用300元/月不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其中已经包括营养费,这与鉴定结论中的原告需要营养期限3个月相重复了,对气垫床、轮椅1000元和误工费4000元没有异议,后续护理费,应该按照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告以后护理并不是在宁波的,长期的费用应该考虑实际情况,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且原告上述主张某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可认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状况及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比例,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由我承担60%。被告英某某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5份,拟证明被告英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现金24000元、医疗费792元。原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结算抵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对本案肇事司机英某某的驾驶资格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英某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所以视为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的话,我们也保留追偿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批复1份、安某某实施条例1页(该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人信息表1份、简项信息1份,拟证明对超期的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本案驾驶员英某某的驾驶证在2010年2月21日到期,但英某某在4月份才去进行换证的,所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期了,所以根据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批复的规定以及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英某某是无证驾驶。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英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发证机关上面写着到2010年8月份之前都是可以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处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5日6时45分,被告英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从高速出口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出口与本市环城西路交叉口遇绿灯直行进入路口时,小客车车头与在环城西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闯红灯直行进入该路口的由原告刘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59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级伤残、目前属大部份护理依赖、长期护理、目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花费鉴定费300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54668.31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及后续护理费2597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20元、被抚养人刘丁(原告儿子)、刘乙(原告女儿)、刘丙(原告父亲)、王凤某(原告母亲)的生活费13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72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900元、气垫床及轮椅计1000元;其中,被告英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24000元、医疗费792元,合计24792元。本案浙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被告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英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6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4668.3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97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20元、被抚养人刘丁(原告儿子)、刘乙(原告女儿)、刘丙(原告父亲)、王凤某(原告母亲)的生活费137045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72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900元、气垫床及轮椅计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84593.3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900元,合计120900元;余款663693.31元,由被告英某某承担其中的60%,计398215.99元。被告英某某已承担的款项合计24792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甲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4668.3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97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20元、被抚养人刘丁(原告儿子)、刘乙(原告女儿)、刘丙(原告父亲)、王凤某(原告母亲)的生活费137045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72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900元、气垫床及轮椅计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84593.3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900元,合计120900元;余款663693.31元,由被告英某某承担其中的60%,计398215.99元,扣除被告英某某已承担的款项合计24792元,被告英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73423.99元;二、被告英某某应赔偿原告刘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120900元、被告英某某应支付原告413423.99元,该款项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减半收取4832.5元,由原告负担258.5元,被告英某某负担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