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490号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刘青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希文,西安九洲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副24号院内西楼2层北排。法定代表人何煜,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陆。本院受理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公园南路107号,不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票据支付地均在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处,且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与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不在本院辖区内,但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副24号,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