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离开住所地未满一年为由驳回其异议,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故上诉人对此裁定不服,请求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住所地在浙江省新昌县之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与否,原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上诉人提出的其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之上诉理由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