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当月13日归还。嗣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到现在未还也是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和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主张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宣判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