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向某等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张某某、向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林某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第521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向某。支持起诉机关: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向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苍南县人民检查院于2010年8月1日支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某起诉称:被告承包建设苍南县灵溪镇百丈小区1-36幢房屋。2006年下半年,被告将该工程的模板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承包完成。2008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木工工资计25600元,由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5600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支持张某某、向某提起诉讼。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的身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欠款256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质出示,户籍证明××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欠条明确写明欠木工工资25600元等内容,并有林某某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被告林某某将苍南县灵溪镇百丈小区1-36幢建设工程中的某某工工作交由原告张某某、向某承包某某。2008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某某计欠原告张某某、向某木工工资25600元未付。为此,被告林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两原告,该款被告林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将相关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交由两原告施工完成,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林某某欠两原告木工工资款25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向某支付工资款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