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执民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温州市龙湾德康医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玉平,温州市龙湾德康医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平。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德康医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潘福林,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玉平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德康医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龙湾德康医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小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地号:2-8-8-262,土地使用权面积:2030.2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2004-2-6**)已被我院查封,目前因国家政策问题无法拍卖和变卖,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282738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457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小斗的土地使用权适宜处分时或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