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志慧。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慧、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双方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领养一女名王海,2007年3月被告与他人通奸且因犯包庇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领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基础牢固且目前我身体有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双方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7年3月被告因犯包庇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为此,双方感情开始产生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拥有20年的夫妻关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