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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衢州××××服装有限公司与衢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衢州××××服装有限公司,衢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衢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出口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衢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陈胜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6月22日、6月26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衢州××××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产品外发加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加工款号7176棉衣共1355件,单价每件23元,加工费合计31165元;加工款号95357棉衣共694件,单价每件26元,加工费18044元。验收标准及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发单方确认样及工艺单要求为准,合格率应控制在90%以上,合格率下降1个百分点,工价下浮10%,合格率下降2个百分点,工价下降20%,依此类推。若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回修,需维修的成甲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后2天必须以合格成乙交到发单方。交货时间事项,因加工方原因造成延误,延迟一天加工方须支某某同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延误两天支付20%的违约金,依此类推。并承担发单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部分货物的销售原价赔偿。交货期到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裁片、辅料、工艺单、样衣。被告因质量问题退回款号7176棉衣82件返修(这82件返修件至今未交货)。2009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交货,但被告未完成加工。2009年10月3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委托的常山某某点维修不良棉衣,经维修检验合格后,才收到加工棉衣(款号95357)294件。原告支付给常山某某点提货押金18000元。被告因质量问题未按约提供加工款号95357棉衣400件,款号为7176棉衣维修82件,合同违约金24604.5元。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6400元,导致了原告杭州客户取消订单,并拒付已交货的加工费11万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终止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的产品外发加工合同;2、被告支某某同违约金24604.5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9月12日、2009年10月10日《产品外发加工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3、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函》1份,以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产品外发加工合同》。4、《工艺制作要求》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的95357款棉衣的技术要求。5、2009年10月10日送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裁片辅料的事实。6、2009年10月24日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将7176款棉衣82件退回被告处维修,被告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违约的事实。7、2009年11月3日原告郑甲出具的收条和同日毛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去常山某某点提货,常山某某点的老板认为原告是和徐某某签的合同,不让其提货,故原告付了18000元作抵押提走了95357款棉衣294件的事实。8、购销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交被告加工的衣服对外销售价格为每件200元的事实,9、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郑乙的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郑乙做了询问笔录1份。被告鑫盛××答辩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郑甲以博王服饰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当时江山有家某王服饰公司,被告信以为真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公司印章,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故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徐某某签订加工合同后,公司一直没有确认,该合同系原告与徐某某个人签订,与被告无关。关于2009年9月12日的合同,被告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因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付清,被告行使留置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日毛某某、魏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向常山某某点发货的辅料直至2009年11月20日才发齐。2、2009年10月19日原告郑甲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11119元的事实。3、纸箱1只,以证明原告至2009年11月5日还有辅料发给常山某某点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庭审中,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2009年9月12日的合同,对2009年10月10日的合同认为系徐某某个人签订,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原告没有支付加工费,发函给原告是为了催款,委托代理人没有搞清事实,函的内容有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制作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加工的要求,本院认为,该份制作单系由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5、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送货单由徐某某签收,被告对此不清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送货单由郑乙签字,郑乙不是公司员工,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郑乙作了调查笔录,郑乙认可其是被告处员工,对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表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二单合同总加工费某18044元,原告提走294件衣服就付了18000元的押金,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两份书证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8、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9、对证据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纸箱系原告将回修的衣服发给被告在常山的加工点,而不是发辅料。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该纸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徐某某的陈述部分不客观,2009年10月10日的合同虽系原告与徐某某签订,但是被告公司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徐某某陈述了2009年10月10日的合同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棉衣均未在被告处加工,而是在常山某某点加工,部分材料由原告直接发至常山某某点,加工费原告也直接支付给常山某某点。该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甲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盛××股东徐某某签订了《产品外发加工合同》1份,被告鑫盛××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鑫盛××作为加工方,为原告郑甲加工7176款棉衣共计1355件,单价为每件23元,加工费共计31165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按发单方确认样及工艺单要求为准,合格率应控制在90%以上,合格率下降1个百分点,工价下浮10%,合格率下降2个百分点,工价下降20%,依此类推。若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回修,需维修的成甲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后2天必须以合格成乙交到发单方。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因加工方原因造成延误发单方约定货期,延迟一天加工方须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给发单方作为违约金,延迟两天支付20%,以此类推,并承担发单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部分货物的销售原价赔偿。2009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与徐某某签订《产品外发加工合同》1份,被告鑫盛××未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鑫盛××作为加工方,为原告加工95357款棉衣694,单价为26元每件,总加工费18044元。质量要求与交货时间的约定如前。第一份2009年9月12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盛××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19日原告郑甲出具给被告鑫盛××欠条一张,载明今收鑫盛××加工棉衣1353件,总加工费31119元,现支付20000元,余款三天内结清。同年10月24日,原告郑甲将7176款棉衣82件送回被告鑫盛××回修,被告鑫盛××的员工郑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其中一部分不属于后道返工”。第二份2009年10月10日的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并未将该合同的95357款衣服放在被告处加工,而是送至常山某某点加工,部分衣服材料由原告直接发往常山某某点,加工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常山某某点。2009年11月25日,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函一份,要求原告将两份《产品外发加工合同》所欠的加工费29163元在四日内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盛××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除82件有质量问题的棉衣送回被告处返修外,该合同的其余7176款棉衣均已交付给原告郑甲。但原告除支付20000元的加工费外,未按承诺期限将余款13000元支付被告,故被告鑫盛××对完成返修的82件棉衣行使留置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10月10日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系被告行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签订合同后,被告鑫盛××未予以确认,其后徐某某亦未将该合同约定的95357款棉衣放在被告处加工,而是发往常山某某点加工,该常山某某点非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郑甲在明知这一事实后,并未有异议,而是直接向常山某某点发衣服的辅料,并直接到该加工点到提货,加工费也直接支付给该加工点,故该合同应视为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鑫盛××无关。事后虽然原告委托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发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但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合同的追认。原告主张终止2009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代理审判员  杨丽人民陪审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