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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远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进,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远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远进伙同“黑皮”(另案处理)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公墓附近向他人购买盗窃所得的一辆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骑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经查,该摩托车系朱建桥于2010年5月29日在余姚市马渚镇南宋村旁鱼塘边被盗车辆。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建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购买发票、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远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远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远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