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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董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董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为经营生意,口头委托原告为其代办公司营业执照,并预付定金500元。12月26日被告又主动与原告正式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委托原告代办验资报告、网络数字证书、企业执照正、副本、公某、财务章、私章、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约定代办费某人民币64000元。同时又约定如原告办完全部手续后通知被告来领取而被告在15日内还未来领取,视被告放弃。原告有权处理材料(处理材料后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条款。此后,原告依约办好被告所委托代办的一切证照事务,并于2006年12月底通知被告证照已办好,可前来领取。被告先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说原件过几天钱带来后再来领取。此后被告任企业总经理,印发名片,亲自组织举办杭州骏达书刊有限公司开业典礼等。但对原告的委托代办费却拖着不付,证照拖着不领。后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要求其付清代办费和领取执照,但被告仍说没钱,要原告宽限几天时间,还特给原告亲笔签写了借条一份承诺分期支付,保证在2007年1月26日前先还13000元,余款在2007年2月28日还清。后到还款日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有借款纠纷,确认了与原告有委托代办企业经营证照的事务,同时又欺骗法官,说原告未能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因被告否认欠款纠纷,故原告以委托事务纠纷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委托代办费64000元、银行利息7280.78元(按三年期银行年利率3.33%从200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中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因已收取被告支付的代办定金500元,故将其诉请中的委托代办费金额减少为635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未能完成某某合同约定的事务,致使委托合同目的落空,被告因此不支付代办费某,于法有据,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006年10月,被告计划到杭州市文化商城做图书批发生意。根据文化商城的要求,经营户需要持有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方可入场经营图书批发业务。2006年12月被告在报纸上看到原告刊登的广告,称可以代办相关证件。于是被告与原告联系,双方谈好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公司经营执照和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办理成功的,被告支付报酬;办不成功的,被告支付原告500元费某。当时被告就支付给原告500元费某。但此后,原告从未完成被告委托的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事务,致使被告始终无法进入文化商城经营图书批发业务,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对于被告来说,委托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当然有权拒付代办费某,于法有据。2008年12月原告以捏造的借款事由(实为本案的代办费某)向法院起诉,才是真正的欺骗庭审法官。经过庭审查明事实,被法庭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以本案真实的纠纷事实向被告追讨费某的最后日期是2007年1月26日,直至其2010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经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2009)杭上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委托代办证照的关系,原告完成某某事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4000元代办费;原告完成某某事务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向被告追讨64000元委托办证费的事实。2、证据目录、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与原告有委托代办事实、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还款承诺书是被告欺骗原告的手段、原告的诚实之心一直被被告蒙骗。3、验资报告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组织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企业数字证书使用手册一份,印鉴一份,以上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已于2006年12月29日前完成所代办事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办费64000元。4、被告名片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任企业总经理并已组织举办了企业开业典礼,被告确认原告为其代办的企业证照事务已完成。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没有完全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务,委托的核心事务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借条的内容已经过法院审查,内容是虚假的,与本案的代办费某无关,(2009)杭上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借条是虚假的,判决书也查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反映了原告没有完成被告委托的代办事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代办费某。被告对证据3中的验资报告认为内容虚假,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中曾承认在没有200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办理了相关执照;对其他证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完成核心委托事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务。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一份,2、董某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2009)杭上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原告最后向被告催讨代办费某的时间是2007年1月26日。5、经营户入文化商城申请表,系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拟证明被告计划进入杭州文化商城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按规定必须要持有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方可进入商城经营图书业务。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企业证照,没有说要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本案所涉借条中的64000元就是代办费,由于企业证照办理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费某,所以借条的落款时间在委托协议之前;两份笔录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所有委托事务,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所以写了一份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委托事务。对证据5,原告认为即使法院调查到了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与委托协议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因与本案双方讼争的委托协议书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即使属实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委托协议书的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并向原告支付了代办定金50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代为办理了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事项: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如下事项:验资报告、网络数字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某、财务章、私章、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上均以工商、政府部门核实审批为准;代办费某64000元;如原告原因不能办好营业执照,应无条件退回被告所交款项,如因被告停止办理或手续、资料不全而造成原告不能办好营业执照及其他部门等证件的,原告不退回被告原交款项;如原告办完全部手续后通知被告来领取而被告在十五天内未来领取,视为被告放弃,原告有权处理材料,处理后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6年12月29日原告办理完毕上述委托协议项下的全部委托事务。原告通知被告领取上述证照的同时向被告催讨委托协议书项下的代办费某64000元。2007年1月9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做生意急需,于2006年12月15日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计陆万肆仟元整。并保证在2007年1月26日前先还壹万叁仟元整,余款保证在2007年2月18日再还清伍万壹仟元整。借款人:董某某”,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2007年2月2日董某某在小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称该借条系其于2007年1月9日因胡某某催讨代办费64000元而出具给胡某某。2007年2月7日胡某某在小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称本案所涉借条系董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因胡某某向其催要代办费而出具。2007年1月26日胡某某曾向董某某催讨本案所涉代办费某。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以借条为依据向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09)杭上商初字第49号。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在2007年2月7日小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曾委托其代办包括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内的企业经营证照。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被告曾口头委托其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其曾口头应允,但双方未确定代办报酬,且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代办费,故原告实际尚未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委托协议书项下的代办费640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证据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该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故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履行代办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其有权拒付代办费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从委托协议书中关于委托代办事项的约定看,并没有关于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相关约定,双方约定的代办费64000元是关于其他委托代办事项的报酬。其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过关于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代办事宜,因该事项不属于委托协议书所约定范围,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委托协议书项下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三,虽然被告称办理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其与原告的委托事项中最根本、最重要的事项,是合同目的之所在,但在被告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付代办定金500元,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中对此并无反映;原告提交的零售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显示该证在2006年12月22日已办理完毕,而在之后双方于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并无关于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办妥委托协议书项下的证照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应原告催要代办费而出具了金额为64000元的借条,对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也没有提及;之后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中也只提及因没钱向原告支付64000元代办费而向他人诈骗,并未提及原告没有为其代办批发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之事;以上种种,均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相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经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18日,因此就借条所涉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2月18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以借条为依据起诉被告还款,即(2009)杭上商初字第49号案件,构成了上述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起诉日起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再次起诉被告,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委托代办费635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7280.78元,系以64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33%的标准,自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付款期限,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本案事实,起算期间亦与被告确认的还款时间不符,故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作相应调整。其中借条载明于2007年1月26归还的13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500元后,从2007年1月27日起算;另51000元从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2007年2月18日的次日即2007年2月19日起算。经计算,截止至2010年5月30日,计算结果为697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委托代办费63500元。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利息6970元,并支付以6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3%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因原告胡某某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胡某某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胡某某78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78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