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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驶往余杭区五常街道。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径04省道18KM+950M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邱某、胡某、周某甲、朱某、卢某、邵某、周某乙、马某的证言;证据提取笔录、照片及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监控截图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