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观念不同,夫妻之间感情淡薄、冷漠,再加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21幢b505室和县前头县前大楼f幢411室房屋各一套依法分割;债务尚欠中行温州鹿城支行贷款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观念不同,夫妻感情有所挫伤。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关于财产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21幢b505室房屋一套,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坐落县前头县前大楼f幢411室房屋一套,对此被告有异议。关于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尚欠中国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贷款10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欠其表姐夫丁勇20万元、欠其妹妹戴丙10万元,对此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观念不同,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念及子女的利益,夫妻仍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1元,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