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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以建造自己所有的洞桥文化娱乐综合楼为由于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2日向我借款共计35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78750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袁某某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的事实,原告袁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朱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共计35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借条中同时载明“如发生诉讼,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朱某某用在建综合楼由向某向北壹楼第13、14间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袁某某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750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率虽存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的4倍予以调整,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8月6日,利息为55755元。对借条中载明“朱某某用在建综合楼由向某向北壹楼第13、14间作为抵押”,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项抵押事实未作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55755元(暂计至2010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1.24%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1元,减半收取3865.5元,由原告袁某某207.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