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物业与柏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物业,柏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升华阳光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柏某某。原告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6日,余某漾小区建设单位湖州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升华余某漾一期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法成为余某漾小区a区和b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12月10日,湖州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月20日,余某漾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余某漾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某某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自2007年8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显已构成了违约。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拖欠物业管某某计537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371元(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及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5月6日,余某漾小区建设单位湖州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升华余某漾一期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法成为余某漾小区a区和b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柏某某系湖州市吴兴区余某漾小区月漾苑58幢301室业主。2004年12月10日,被告与湖州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10元交纳物业管某某用,一年为2321.90元。2009年1月20日,余某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余某漾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则是一年一交,业主应在每年初物业公司通知的交款期限内交付当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16条第5款);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某某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第16条第6款)”。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能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371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管某某3049元。2008年、2009年原告又多次向业主发出物业缴费通知,并予张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房表格、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催款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公告、街道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柏某某与湖州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余某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柏某某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某某5371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合同中对逾期缴费滞纳金的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某某支付原告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371元及滞纳金376元,合计5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欢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