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宁阳品××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424-6),宁阳品××纸××有限公司,丰某某,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陶××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424-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被告:宁阳品××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54323-3),住所地:山东省××县城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被告:丰某某。被告: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被告:定陶××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52489-8),住所地:山东省××陶县定××固堆××东。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宁阳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某某、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定陶××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宁××、丰某某、浙江××、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杭州××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归还达成一份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止,计息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逾期则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宁××、丰某某、浙江××、定××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诉讼由富某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时至今日,几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杭州××归还借款6900000元,支付利息1656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按月利率8‰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65560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并按日万分之六计付从2010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宁××、丰某某、浙江××、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金桥支某向被告杭州××出借5000000元。2、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时间、欠款金额、保证责任、利息、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杭州××、宁××、丰某某、浙江××、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5000000元划入被告杭州××的帐户。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宁××、丰某某、浙江××、定××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杭州××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2月19日分六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该借条于2008年12月30日由杭州××董事长丰某某全部收回),并由被告宁××、丰某某、浙江××、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杭州××累计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计息时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月利率8‰,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宁××、丰某某、浙江××、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被告杭州××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被告杭州××如未能在2009年3月31日前还款,从该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被告杭州××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宁××、丰某某、浙江××、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计付的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16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宁××、丰某某、浙江××、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丰某某、浙江××、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宁××、丰某某、浙江××、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金梁借款6900000元。二、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梁利息165600元。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梁违约金1425408元,并按年利率21.24%支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宁阳品××纸××有限公司、丰某某、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陶××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许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6518元,由原告许金梁负担381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宁阳品××纸××有限公司、丰某某、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陶××纸××有限公司负担76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蔚审判员蒋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