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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戚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戚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戚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戚某某由何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戚某某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和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戚某某未还,何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戚某某返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何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戚某某返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何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某某书面辩称:2010年2月6日,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即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仅拿到借款2.7万元。嗣后,又支付2个月的利息合计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某未出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2月6日,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提前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拿到借款2.7万元。因实际借款仅3万元,为此,愿意承担3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戚某某由何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何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仅3万元,但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借款翻倍写成6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虽未经戚某某的当庭质证,但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某某、何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6日,戚某某由何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5日;如逾期未还,则戚某某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和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戚某某未还,何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戚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何某作为戚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戚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何某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未作约定,为此,何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戚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2.7万元,且已支付利息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何某对上述第一项中戚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戚某某负担,何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