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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区××钢门窗厂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区××钢门窗厂,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绍兴市××城区××钢门窗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南街××山村。投资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区××钢门窗厂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投资人俞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就铝塑门窗的制作安装签订价值120506.4元的承包某某。原告依约完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使用两年。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70506.4元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余额计人民币7050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70506.40元的金额属实,但要求追加丁某某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只是联系人,合同上也注明被告只是甲方代表,丁某某与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有分包某某),被告跟丁某某是亲戚关系,当时丁某某让被告联系工程,被告是代表丁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承包某某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承揽工程总价是120506.4元。证据2、收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该项工程款当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承包单位的通知单6页,证明该合同承包项下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就铝塑门窗的制作安装签订承包某某,约定:工程名称皋埠镇中学;工程概况塑钢门窗;金额120506.4元。该协议甲方为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段家塘村33号(身份证号码为××,最后被告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名。原告依约完工,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7050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余额计人民币70506.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款认欠,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是甲方代表的抗辩,因承包某某的甲方是“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段家塘村33号(身份证号码为××”,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段家塘村33号是一个地名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06017019可以体现为民事主体,该主体是被告,且签名的也是被告本人,故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亦即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因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钢门窗厂人民币705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