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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方某某与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方某某,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舟山市嵊泗县住房公某某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专项用于被告购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35‰,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起至2023年9月3日止。2、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方式偿还,被告应在每月的2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本息1525元,若被告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75的罚息。3、被告以其购买的洋山镇云鹭苑19幢3单元205室的产权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4、若被告不履行合同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利息、罚息的,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现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舟山市嵊泗县住房公某某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8260.46元,至2010年8月的利息4438.59元,及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违约金8913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16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处分抵押物房产,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代理费。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舟山市嵊泗县住房公某某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若被告不履行合同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利息、罚息的,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的事实。2、嵊房他证洋字第082**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放款190000元的事实。4、住房公某某个人委托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个人公某某住房委托贷款托收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1739.54元、利息9572.2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260.46元,至2010年8月止的利息4438.59元及罚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6160元的事实。6、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供相关证据,是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舟山市嵊泗县住房公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且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连续或累计未还款的期限,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本息、收取罚息和处分抵押物。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违反合同任何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舟山市嵊泗县住房公某某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260.46元,支付至2010年8月止的利息4438.59元,罚息7056.44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460元。三、若被告方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洋山镇云鹭苑19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曙辉代理审判员  林建波人民陪审员  江开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