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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田娟与姜立超、李玉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立超,李玉明,田娟,李坤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超,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明,市民。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娟,市民。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坤发,市民。上诉人姜立超、李玉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立超、李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龙、被上诉人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坤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坤发为谯城区赵桥乡刘大庄砖瓦制造厂会计,2008年4月2日李坤发收到田娟所送价值30170元的煤泥,并以其自己名义书写欠条一份,次日,李坤发收到田娟所送价值27159元的煤泥,因未付款,书写收条一份,并加盖赵桥乡刘大庄砖瓦制造厂印章。经查该砖瓦制造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以煤泥是送给该砖瓦制造厂,被告姜立超、李玉明是该砖瓦制造厂的负责人为由,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原审认为,李坤发所写欠条和收条系职务行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经营者姜立超、李玉明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姜立超、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7329元;二、驳回原告对李坤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姜立超、李玉明负担。宣判后,姜立超、李玉明不服,上诉称:一、姜立超、李玉明并非赵桥乡刘大庄砖瓦制造厂的经营者;二、李坤发所写的欠条和收条系其个人行为;三、涉案的2009年10月14日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田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坤发未予答辩。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鉴于本案二审庭审中,李玉明、姜立超已自认涉案的砖瓦厂系其二人经营,且认可购买诉争煤泥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李玉明、姜立超偿还涉案货款给本案债权人田娟,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玉明、姜立超所称的其二人认为涉案煤泥是李坤发的,诉争煤泥款已给付李坤发的理由,因其二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李玉明、姜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振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