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史芳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史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罗史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国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傅慧嫣。原告罗史芳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芝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史芳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灵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史芳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灵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史芳诉称:1977年1月,原告被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乡人民政府聘任为梅山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兽医站站长。到1995年1月25日,绍兴市人事局通知梅山乡人民政府,同意原告进入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同年7月10日,绍兴市人事局绍人市干(1997)07号文件再次确认原告为梅山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聘用干部。1996年9月26日,梅山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续订聘用协议。协议规定:梅山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原告应继续工作10年,工资和待遇执行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同年10月,梅山乡政府依约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将原告的户口迁移到机关集体户。2001年7月2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越政发(2001)49号文件,将原梅山乡与原灵芝乡合并设立灵芝镇。2006年9月25日,续聘协议到期后,原告还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工作到今年3月。谁知,梅山乡政府和被告无视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水产局《贯彻农业部、人事部〈关于颁发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的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试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的若干意见》、《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使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可该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2年;二、确定原告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三、被告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日起至2009年3月止,按规定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或者将应当补缴的各项保险费,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四、被告按照原告的月工资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灵芝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中197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等一系列时间问题,因时间跨度大,工作人员调度大,无法确定,将依据原告举证予以认定。因原告目前已超过退休年龄,我们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管辖,或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仍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补交养老金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浙江省规定强制性缴纳是从2003年开始,即使应补交也应从2003年开始,且因养老保险问题在市政府主持下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及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认为是不当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续聘协议书、工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此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会证只能证明原告加入一个工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时间,续聘协议书也只能证明是从1996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绍兴市人事局通知复印件和绍市人干(1995)07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绍兴市人事局批准为聘用干部的事实。被告认为通知系复印件,人事局是否出具过该通知不清楚;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中写明的“罗世芳”是否与原告系同一人不能确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梅山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被告根据聘用协议为原告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只讲到“该人”,并未明确“该人”具体指何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绍兴市蓄牧兽医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社保有无缴纳的情况不应由蓄牧局出具。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信函2封及镇政府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及在被告处工作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信函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证明其具体工作时间;答复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解决过,包括被告为原告交纳一次性养老金18000余元及补贴原告3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工奖发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发放2008年度的工奖数额,平均每月2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工奖还包括奖金,不仅指工资,实际工资没有25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人事部、人事厅、市政府、市人事局通知文件5份,证明原告在编制内,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是以劳动争议案起诉,该5份通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于1995年已迁往乡镇机关集体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集体户上挂过户,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0、灵芝镇在编畜牧兽医人员工龄补助经费清单、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根据绍市府办抄第269号文件精神,对市直原非在编兽医人员采用一次性补偿形式,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补助款32000元,原告已经签字领取,并另行为原告缴纳养老金18300余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一次性缴纳养老金不能替代国家规定的按月缴纳养老金,32000元工龄补助费原告是收到,但这些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绍市府办抄第269号抄告单复印件1份、绍兴市农业局关于该抄告单有关内容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给罗史芳办理其他保险后,罗史芳仍在反映情况,后由绍兴市农业局提出申请,由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因未为罗史芳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事给予一次性补偿。原告对抄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有抄告单,就无需由农业局再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5日,其内容具有不真实因素,如果确实有这种情况,应该在2009年时就有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第3点与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相抵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史芳于1977年1月起在原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1995年7月,绍兴市人事局同意原告为梅山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聘用干部。1996年9月26日,原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乡农业综合服务站与原告签订续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按有关文件精神为原告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同意在被告处工作十年。1996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农转非”手续。2001年7月,原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乡与原灵芝乡部分行政区域合并设立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上述续聘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初,被告考虑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再聘用其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8月以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被告曾于2009年6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因保险无法补缴,被告经多方协调为原告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负担了80%的保险费用。2009年12月,根据绍兴市农业局的申请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研究,下发绍市府办抄第269号抄告单,因未缴社会保险问题,决定对原告等市直原非在编畜牧医人员给予一次性补偿。此后原告已领取了该一次性补助款32000元。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6日,该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退回申请材料。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认定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定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2年及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起缴时间确定问题。虽然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但基于我国社会实际情况,该法对社会保险一节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也规定社会保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留待以后的法律和法规中予以解决。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起缴时间应当确定为1999年10月。因原告系1948年3月18日出生,到2008年3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应为原告缴费的年限只能计算至2008年3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而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于2008年8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及有关部门也有相应处理回复,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但按现行政策规定,因被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补缴,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就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确实进行了努力,为原告办理其他类型保险支付部分保险费用,且在农业局等多部门协调、市政府主持下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给予了相应补偿。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将应缴部分保险费用加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按工作年限支付12个月的生活补助。本院认为,该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所废止,且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此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史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