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健,嘉兴市长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90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嘉兴市秀洲区高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9日生下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兴趣爱好各异。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2003年曾回家拿过衣服,但又不辞而别,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寻访,但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祝某未答辩。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在原高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陶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祝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2003年回家一次,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陶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周丙”系同一人。被告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四,系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祝某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高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祝某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并草率登记结婚。被告祝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期间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赟洁 来源:百度搜索“”